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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93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款原告借款4.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芜湖XXX工地提供建筑管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出借现金4.4万元,由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均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有被告吴某某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4.4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远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