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卫仙与杨海鸥、马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仙,杨海鸥,马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853号原告:陈卫仙,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杨海鸥,男,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马兰君,女,汉族,住磐安县。原告陈卫仙与被告杨海鸥、马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卫仙及被告杨海鸥、马兰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仙诉称:原告杨海鸥因培育菌种所需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10月15日、12月13日向其借款30万、13万、20万元,约定利息为二分利。其中第一笔利息已付至同年12月23日,第二笔利息已付至同年12月13日。三笔借款均已逾期。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海鸥、马兰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特诉请:1、判令被告杨海鸥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利息5.3万元(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68.3万元,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马兰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鸥辩称,借款确实事实,其已归还本息299600元。本案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马兰君辩称,其从不知道陈卫仙与杨海鸥之间的借款。借款63万是巨款。杨海鸥是公务员,其也有稳定收入,根本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且陈卫仙接二连三借钱给杨海鸥,不正常,所以其不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仙与被告杨海鸥之前系同事关系。2016年9月24日,杨海鸥向陈卫仙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月。2016年10月15日杨海鸥又向陈卫仙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15天。2016年12月13日杨海鸥再向陈卫仙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月。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杨海鸥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归还5万元,10月31日归还15600元,11月8日归还19000元,11月23日归还5万元,12月9日归还2万元,12月23日归还41500元,12月24日归还8500元,12月31日归还5000元。2017年1月18日归还45000元,2月17日归还5000元。以上合计共归还人民币259600元(不含2016年12月27日归还的另案本金4万元)。将多于约定月利2%的部分款项折成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2月17日止,杨海鸥尚欠陈卫仙本金404788元,利息3096元。杨海鸥与马兰君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7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上大学。家庭开支以马兰君工资为主。杨海鸥在较长期间有从事资金拆借、担保等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离婚审查登记表;被告杨海鸥提供的归还本息的银行转账清单十页十一笔,陈卫仙书写对帐单一份,杨海鸥出借他人借条6份,本院执行局证明;马兰君提供的个人工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海鸥之间签订三份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杨海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约定利率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向杨海鸥主张权利,故杨海鸥超出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应当同期折成本金。本案借贷虽然发生于杨海鸥与马兰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两人均有正当稳定工作,收入明确固定,足以维持正当生活,杨海鸥频繁大额借贷反常。而原告在其手写结算单中对本案借款作结算的利息从数额推断基本在月利率15%左右,如此高息,明显非工薪家庭所能负担,故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杨海鸥借款系用于家庭正常生活经营开支。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杨海鸥个人债务。原告要求马兰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海鸥归还原告陈卫仙借款本金40478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尚欠309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卫仙对杨海鸥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卫仙对马兰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卫仙承担2141元,被告杨海鸥负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军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