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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景孬与张星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孬,张星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571号原告:徐景孬,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星瑞,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徐景孬诉被告张星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42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号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电线塑料颗粒,截止2015年3月19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张星瑞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前,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电线塑料颗粒,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9,420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星瑞拒不给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星瑞偿还货款19,42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号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景孬货款19,42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星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0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被告张星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