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海燕、王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燕,王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燕,女,蒙古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兰,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婉婷,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次转账到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的证据,但该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具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安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是金汇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汇安公司收到被上诉人理财款的收悉凭证、金汇安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任红利、赵婷婷银行账号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金汇安公司工作人员毛晶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等证据,具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金汇安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利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具以证明由金汇安公司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与金汇安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金汇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理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金汇安公司应当对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借款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认定事实的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美兰辩称,一、王美兰与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王美兰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海燕应当偿还借款。王美兰通过其同事海辉的介绍认识海燕,因海燕是海辉的胞姐,处于对同事的信任,王美兰同意借款给海燕并约定借款月息1.6%,后王美兰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向海燕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向海燕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向海燕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至此王美兰向海燕出借款项合计20万元。处于信任,加之以上借款均有转款记录为证,王美兰并未要求海燕出具借条。之后,海燕指示他人按月向王美兰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14年12月4日,海燕再未向王美兰支付过利息,也未向王美兰支付过借款本金。王美兰多次向海燕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海燕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王美兰将海燕诉至法院,进而引发原审诉讼。海燕向王美兰借款,王美兰同意出借后,向海燕个人账户的转款20万元,即王美兰完成了向海燕出借款项的义务。海燕收到上述款项后,对王美兰的转款行为未提出异议且按月向王美兰支付利息,即海燕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均有王美兰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该证据足以证明王美兰与海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海燕上诉称因其是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王美兰与金汇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始至今王美兰都不了解所谓金汇安公司的任何信息和情况,从未有过与金汇安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未与金汇安公司账户有过任何资金往来,更从未与金汇安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协议等文件至于海燕收到王美兰出借的款项后如何使用借款、通过谁的账户支付利息,根本不受王美兰的控制,王美兰也控制不了。海燕依据金汇安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凭证,予以证明金汇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通过海燕在原审庭审中出具的金汇安公司《情况说明》中显示:从2015年1月起,金汇安公司已不再经营,目前实际该公司已不具备经济能力。现在海燕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一个已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公司,显然是为了逃避个人债务,严重损害了王美兰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海燕主张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金汇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处理是完全正确的。王美兰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钱给海燕,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海燕对收到王美兰2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海燕作为债务人应当还本付息,海燕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完全适格。仅凭金汇安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及凭证,无法证明王美兰有向金汇安公司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金汇安公司与王美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海燕偿还王美兰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金汇安公司作为合法的民商事主体,应以其在银行设立的公司账户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海燕主张其以个人账户名义收取王美兰的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海燕据此主张应由金汇安公司为其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美兰作为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海燕返还借款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美兰与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王美兰完成了向海燕提供借款的义务,海燕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王美兰与金汇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海燕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海燕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4042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要求以月息16‰,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240426.7元;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4日,原告王美兰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海燕账号(62×××01)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王美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4×××74)向被告海燕账号(24×××61)转账5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王美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4×××74)向被告海燕账号(43×××17)转账5万元。2、被告海燕提交河南汇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任命海燕同志总经理助理的通知,任命海燕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并提交2014年4月和11月工资表,海燕、赵婷婷、毛晶、任红利在工资表上签名。2016年3月28日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王美兰支付给被告海燕的20万元实际是支付给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向王美兰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王美兰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和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赵婷婷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赵婷婷、任红利向原告王美兰账户存在转款行为。原告称此转账为被告海燕定期支付的利息,被告海燕称此转款为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王美兰的利息。4、2015年8月31日王美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4×××74)分别收到毛晶账户(62×××36)和任红利账户(62×××44)各1万元转款。原告称此转账为被告海燕支付的利息,被告海燕称此转款为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王美兰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美兰三次转账将20万元转到被告海燕个人账户,被告海燕辩称,接受借款是职务行为,原告与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三次转款均为转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也未提交原告与河南金汇安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海燕应当将收到的20万元归还给原告王美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借款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燕称归还原告王美兰2万元本金,原告称此2万元为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支付本金时并未约定利息,对此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海燕归还原告王美兰的本金,因此被告海燕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1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海燕负担。二审中,海燕提供金汇安公司所出的情况汇报以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三笔款项之后当天分别支付给金汇安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金汇安公司的收到转账的银行凭证,以及金汇安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起在金汇安公司理财的明细,以及中间介绍认识的中间人海辉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美兰在金汇安公司做理财,王美兰的数额20万元。并提供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金汇安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履行金汇安公司代收款项的职务义务。王美兰质证称,对前三个证据,补充材料,理财明细,签收表,对其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三份证据均是由金汇安公司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从未与金汇安公司签署过任何关于借贷的文书,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三份转账凭证,对转账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系上诉人的亲姐妹,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燕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且三份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信息也并非是金汇安公司,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王美兰曾三次向上诉人海燕转款合计20万元,之后王美兰收到还款2万元,被上诉人王美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海燕下欠王美兰1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海燕上诉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海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电话录音,案外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不能充分证明海燕收到本案20万元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海燕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