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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窦立法、祁洪远与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立法,祁洪远,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处,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梁河灌区管理处,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水利管理服务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262号原告:窦立法,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祁洪远,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的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徐福路9000号。法定代表人:张自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楠,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刚,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梁河镇。法定代表人:刘成高,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波,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系单位副主任)。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梁河灌区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肖岭水电站。法定代表人:韩宝松,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城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卫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城头村。法定代表人:刘炳明,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立法、祁洪远与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被告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石梁河水库管理处)、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梁河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石梁河灌区管理处)、被告连云港市城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头镇政府)、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城头水利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金泰公司、石梁河灌区管理处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立法、祁洪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楠、李胜刚、被告石梁河水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儒波、被告石梁河灌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魏霞、被告城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被告城头水利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立法、祁洪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合计618444元,每日按3500元赔偿挖掘机经营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窦立法承包门河镇三庙村清淤工程,2014年4月8日,租用祁洪远420大宇挖掘机一台,2014年被告金泰公司中标施工三庙桥梁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三庙灌渠堵塞,2014年4月25日夜间,被告石梁河水库管理处事先未通知情况下突然放水,灌渠堵塞无法排水,将渠堤冲垮,致使在作业面挖掘机被淹,被告拒不赔偿,仅支付10000元生活费,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害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称的挖掘机损坏价值缺乏事实依据,挖掘机被水淹是否损坏应当拆解后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同时拆解过程应当有当事方参与见证程序才算合法,原告单方进行拆解维修形成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属于非法取土,即使挖掘机存在损坏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梁河水库管理处辩称,挖掘机损坏的地点不属答辩人管辖范围,答辩人是按指令防水,原告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梁河灌区管理处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当;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巨大,与实际不符,挖掘机是二手机器,其购买的价格没有赔偿的价值高;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挖掘机放置地点水渠的管理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答辩人就防水事宜提前通知了城头水利站,城头水利站也及时通知了村委会,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起诉答辩人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城头镇人民政府辩称,造成原告挖掘机被淹的责任在被告金泰公司,2014年金泰公司承建黑沙线三庙桥梁工程施工,被告金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需要修建了一座附桥,将渠道堵塞,2014年4月25日深夜上游石梁河水库放水,因渠道堵塞,河水无法下泄,三庙村群众发现后,要求施工人员立即疏通渠道,拆除堵塞河道桥梁设施,施工人员以拆除设施利益受损为由,拒绝拆除,致使渠道水漫过堤坝,将三庙村部分村庄淹没,后村民报警,经派出所出警,责令金泰公司拆除设施,金泰公司才拆除设施,避免三庙村及下游农田被淹,同时致挖掘机被淹,故事故发生责任在被告金泰公司。答辩人不是渠道的管理者,涉案渠道自上游石梁河为源头至下游青口镇,途径多个乡镇,答辩人无权管理,且漫水与渠道设施没有因果关系,漫水是因为被告金泰公司堵塞渠道和拒绝拆除设施造成的,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城头水利站辩称,原告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相关规定,收益在一个村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由村委会负责管理,收益和影响在两个村以上一个乡镇的设施,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涉案渠道不归答辩人管理,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窦立法租用祁洪远420型大宇挖掘机一台在赣××区城头镇××村取土坑内整理坑面。2014年,被告金泰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施工黑沙线三庙桥梁工程,在施工前被告金泰公司为了施工需要修建了一座施工便道,并在便道中埋入排水管道。2014年4月14日,因灌溉需要,赣榆区城头镇政府向赣榆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申请放水,通过逐级上报、审核,被告石梁河水库管理处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指令于2014年4月25日夜开闸放水,被告金泰公司事先没有接到放水通知,因被告金泰公司埋入的排水管道不畅通,三庙灌渠受堵,导致灌渠内的水越过渠堤,流入旁边的取土坑内及三庙村,致使原告放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被淹损坏及三庙村庄进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泰公司参与疏通积水,并支付原告10000元抢救费,后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赔偿挖掘机损失未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挖掘机修理费用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挖掘机修理使用配件72项,价款合计579469元,修理换件工时费22000元,修理费用合计601469元;420挖掘机租赁费每小时420元-460元,包月100000元-120000元。由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见证挖掘机的拆解过程,被告对于鉴定报告中所附的修理配件明细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配件与修理中实际需要更换的配件可能不一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调查,挖掘机修理厂工作人员王家岭向本院提交修理配件明细一份,该明细表中所列配件共计62项,总价款合计422084元,与原告提供的福山区城区君有机械配件商行出具的进货配件明细相同。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于施救费在本案中暂时放弃,不作主张,本案中只请求被告赔偿挖掘机修理费及租金损失。原告窦立法表示挖掘机修理费及租金损失都归原告祁洪远所有,其放弃权利。另查明,2014年420型大宇挖掘机类型的挖掘机每天支出的人工、燃油、修理等费用约为1890元。涉案渠道位于城头镇管辖范围内,受益于城头镇,不属于被告石梁河灌区管理处管理范围,由城头镇政府、城头水利站对灌渠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公司在桥梁施工过程中虽然铺设了便道并埋入排水管道,但未能保证排水管道完全畅通,因排水管道受堵,致使被告石梁河水库管理处在放水灌溉时致三庙灌渠水流受阻,导致灌渠内的水越过渠堤,流入旁边的取土坑内,致使原告放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被淹损坏,对此,被告金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灌区不属于被告石梁河灌区管理处管理范围内,被告石梁河灌区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行使施救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石梁河水库管理处按照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指令放水,不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虽然涉案灌渠在被告城头镇政府管理范围内,由城头镇政府、城头水利站对灌渠进行管理,但原告的挖掘机被淹是因为被告金泰公司在施工时所埋排水管道受堵,导致灌渠内的水越过渠堤,流入旁边的取土坑内造成的,而灌渠的堤坝并没有损坏,被告城头镇政府、城头水利站管理没有过错,故被告城头镇政府、城头水利站对原告挖掘机被淹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原告挖掘机被淹损失以被告金泰公司承担6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挖掘机修理费经鉴定为601469元,由于鉴证机构在鉴证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见证挖掘机的拆解过程,被告对于鉴定报告中所附的修理配件明细有异议,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鉴定机构所列的修理配件明细不予采信,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修理换件工时费依据鉴定报告采价22000元,修理更换的配件依据修理厂出具的配件明细,单项配件在鉴定报告明细中已有采价的,按鉴定报告的价格计算,鉴定报告明细表中没有的配件按照福山区城区君有机械配件商行出具的进货价格,依据上述标准,原告挖掘机修理费合计为437279元,同时应扣除拆解配件的残值,对于拆解配件的残值,本院酌定以修理费用的10%即43727.90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挖掘机的租金损失,依据施救及修复需要的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以2.5个月期限计算租金损失为宜,依据鉴定的月租金100000元-120000元标准,以月租金110000元计算,2.5个月租金损失为275000元,该数额中包含成本并非利润损失,由于挖掘机实际没有使用,应扣除人工、燃油、修理等费用,该费用按每天1890元计1890×75=141750元。综上,原告的修理费及租金损失合计为437279-43727.90+275000-141750=526507.1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金泰公司承担315904.26元(526507.10×60%),诉前已付10000元扣除后,被告金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5904.26元。原告窦立法表示挖掘机损失归原告祁洪远享有,其本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洪远赔偿款305904.26元。二、驳回原告祁洪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赣榆区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070元,由原告祁洪远承担7070元,被告赣榆区金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杨海宁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