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与龙传鹏、刘达富、王琼英、刘嘉林、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龙传鹏,刘达富,王琼英,刘嘉林,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达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传鹏,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审被告:刘达富,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王琼英,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刘嘉林,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张洪,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传鹏、原审被告刘达富、王琼英、刘嘉林、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9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仙牌灵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青羊区、武侯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成都市青羊区、武侯区、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18号“成都金河宾馆”,而不是“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不应由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龙传鹏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龙传鹏长期在武胜县居住,借款也是在武胜县取款后交付的,因此,武胜县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争议,三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龙传鹏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18号“成都金河宾馆”。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者成都市青羊区、武侯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代军审判员 成 琪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