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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刘某甲、全某某、姜某某、刘某乙、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均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刘某甲、全某某、姜某某、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酒店聚会喝酒。期间,孙某提出当晚寻找营运的出租车滋事。聚会结束后,刘某乙来到酒店和孙某、刘某甲、宋某某共同乘车离开,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其他人离开。途中,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现刘某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后,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孙某发现营运的出租车让孙某等人追拦。当晚22时30分许,梁某乘坐朋友刘某的出租车行至即墨市某加油站东侧时,被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等人乘坐的轿车逼停,孙某、刘某甲与梁某、刘某发生争执、厮打;梁某跑至加油站西北侧时,被刘某乙揪住,随后赶到的孙某、刘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后孙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与随后赶到的全某某、姜某某、阚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毁坏,李某某驾车载孙某、全某某、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全因外伤致脑挫裂伤、颅脑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额骨及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同案犯孙某、全某某、刘某乙、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已赔偿梁某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00元,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某全、刘某的陈述,证人逄某某、崔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孙某、刘某甲、全某某、姜某某、刘某乙、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梁某全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车辆的价值;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