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广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广灵,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文盲,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广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广灵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广灵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丁山脚村富窑厂7号被害人何某家,从前门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何某家二楼东侧南间卧室柜子上两个红包内的310元现金、一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衣柜包内的1900元现金和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手机(灭失物,价格无法鉴定)盗走。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广灵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广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广灵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广灵应当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广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广灵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江南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