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刚与被告门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刚,门福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392号原告:刘世刚,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门福存,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告刘世刚与被告门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福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角钢等材料,至2015年7月8日欠原告货款151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门福存未作答辩。刘世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欠条。门福存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7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1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世刚材料款15100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元整。(含朱刘伟借支生活费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5100元,合法、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福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世刚货款1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门福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成 蓉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蒋 丹书 记 员 张琪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