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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与被告南京伟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南京伟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9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77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346号。负责人:张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创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8028189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0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韦文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支公司)与被告南京伟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被告伟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文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齿轮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由原告承保高精齿轮公司相关货物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对保险标的、险种及条款、保险金额免赔额等作出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零时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高精齿轮公司,货物名称为减速机,启运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自南京运往河南。被告与高精齿轮公司签订有定期运输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承接上述运输任务后又委托案外人于某某将货物运往目的地。2014年12月2日,于某某在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高精齿轮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查勘后确定损失为11783元,原告实际赔付高精齿轮公司1128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伟创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无争议,本案被告不是实际承运人,也不是事故的责任人,被告接受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日与实际承运人陶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陶某某雇佣驾驶员于某某驾驶车辆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因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货物侧翻。因此本案应由陶某某、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高精齿轮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保高精齿轮公司相关货物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对保险标的、险种及条款、保险金额免赔额等作出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零时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高精齿轮公司,货物名称为减速机,约定启运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自南京运往河南。被告(乙方)与高精齿轮公司(甲方)签订有《定期运输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四条货物保险中约定:为弥补货物发生非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避免运输风险,甲方为承运的货物投保,若发生运输意外,乙方根据损失确定赔付金额(若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甲方,由后续赔付问题由保险公司与乙方自行解决);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情况,应由乙方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等)进行赔偿。被告承接上述运输任务后又委托他人将货物运往目的地,2014年12月2日,驾驶员于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原告在高精齿轮公司报案后,查勘确定损失为11783元,扣除500元免赔额,原告实际赔付高精齿轮公司11283元,该款已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其承保的被保险人高精齿轮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原告据此享有向相关责任方主张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对于被告辩称其并非事故责任人,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原告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本案中,原告选择向与高精齿轮公司签订有《定期运输协议》的被告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伟创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