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王秀叶、杨英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王秀叶,杨英英,杨变英,XX万,杨振儿,王永明,梁海英,马四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楼7-9层。法定代表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叶,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吉祥街**号,现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英,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吉祥街**号,现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变英,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吉祥街**号,现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万,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吉祥街**号,现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儿,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农民。被上诉人王秀叶、杨英英、杨变英、XX万、杨振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贾兆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建宏,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英,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农民。原审被告:马四刚,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梁泉村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叶、杨英英、杨变英、XX万、杨振儿、王永明、梁海英、原审被告马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被上诉人王秀叶、杨英英、杨变英、XX万、杨振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上诉人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宏,被上诉人梁海英,原审被告马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4323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故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6)00032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分析中明确写明:王永明驾驶的×××号车具有安全隐患,属于检验不合格。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外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号车交强险部门,晋A71**号车三者险不予赔偿,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被上诉人王永明及其雇主被上诉人梁海英承担。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梁海英为其所有的×××号车投保三者险时以详细告知了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并且三者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均以黑体字加粗处理,已尽到了合理提醒义务,故对被上诉人超出×××号车交强险部分,×××号车三者险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秀叶、杨英英、杨变英、XX万、杨振儿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并未该车检验部分的证据,并没有说明车辆检验不合格,因此其应当赔偿。2、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向其投保时向其明确说明的证明,应当承担三者险责任。被上诉人王永明辩称,按报警公司的处理,我们的车是合格的,没有责任。被上诉人梁海英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是合格的。原审被告马四刚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秀叶、杨英英、杨变英、XX万、梁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14元、死亡赔偿金5363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88097.8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信息、结婚证、杨振儿户口本、清徐县马峪派出所出具的杨学俊家庭成员信息、清徐县都沟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学文、杨学国、杨学恩、杨玉风身份证、杨玉风门诊病历,均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清徐县东湖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闫占保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一家在清徐县城居住,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户口本上显示农业家庭户口,且对清徐县东湖街道南门社区出具的证明上公章没有编码,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租房协议应当提供交纳水电费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相关证明。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一家从2014年开始在清徐县南门社区居住,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杨学俊死亡,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适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适当;误工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号车是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依据三者保险条款,该车属于不合格车辆,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学俊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779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779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业经审验且有审验合格证明,故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