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人民法院、林招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居县人民法院,林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635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仙居县建设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131-3。法定代表人屈亚军。被执行人林招辉,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林招辉因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10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林招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招辉向被害人李某退赔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损失人民币八十元;追缴被告人林招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支付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招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6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林招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