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申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448号。法定代表人:李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淮,男,193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281号。法定代表人:李绍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杨,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海,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仁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被支持;王建滨、马维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争议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提起再审。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复意见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供货单最后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根据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应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只有陈述没有证据的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建滨、马维群虽为哈尔滨仁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但其在供货单上的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的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滨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启龙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穆子骏书 记 员 杜欣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