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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小莉与谭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莉,谭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29号原告:闫小莉,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谭滨,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闫小莉与被告谭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经张娟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分5厘的利息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原告于当日在被告办公司POS机刷卡30万元。2013年5月15日,再次在被告办公司POS机刷卡30万元,共计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按照协议支付利息。2013年6月21日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又出借被告30万元,至此共计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10万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始借据收回。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滨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滨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银行交易记录、POS机刷卡记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用其中信银行郑州紫荆山路支行银行卡通过POS机向被告刷卡200000元,并通过原告弟弟即案外人闫斌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银行卡通过POS机向被告刷卡10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即案外人郭红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里路支行银行卡通过POS机向被告刷卡300000元,之后被告将2013年4月3日的300000元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借款300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原来出具的借据收回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闫小莉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如遇到节假日向后顺延。并承诺按规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POS机刷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滨向原告闫小莉多次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POS机刷卡记录相佐证,原告闫小莉与被告谭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滨现拖欠原告闫小莉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谭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小莉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谭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