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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曲果与沈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果,沈庆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303号原告:曲果,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峰,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玉,桐柏县司法局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果诉被告沈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勋省、被告沈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埠江镇政府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社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沈庆峰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2、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双方的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垫付。4、原告未提供赔偿清单,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沈庆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埠江镇政府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心社区路段时,与原告曲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在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入院治疗,自5月28日至6月17日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2405.83元。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伤情于2016年9月2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母亲文秀一生于1955年4月22日。原告兄妹共三人。原告女儿李嘉艺生于2010年1月25日。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但原告请求按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文秀一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405.83元(含7000元后续治疗费);2、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天=200元。1-3项共计19805.83元。4、护理费83元/天×20天=1660元(护理费为92.76元/天,原告请求按83元/天,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9年÷3人+12年÷2人)〕×10%=75622.4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原告请求17154元/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2500元。4-6项共计79782.44元。1-3项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805.83元,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为4902.9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000元+79782.44元+4902.92元=9468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果各项经济损失94685.3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庆峰负担2250元,原告曲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