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晁国花与吴自建、陈细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国花,吴自建,陈细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306号原告:晁国花,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谢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自建,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细钟,男,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赣州市章贡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赣洲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振寰,该公司法务。原告晁国花诉被告吴自建、陈细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远龙、邬美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晁国花及其代理人谢盈、被告吴自建及其代理人万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细钟、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国花诉称,2016年8月25日,吴自建驾驶赣B×××××号小车在进贤县××××道与晁国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晁国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晁国花被送往进贤中医院治疗1天,后被转入进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9月12日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药费96357.64元。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误工期24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进贤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吴自建负主要责任,晁国花负次要责任。吴自建驾驶赣B×××××号小车为陈细钟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自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事发驾驶的为机动车,本次事故应按3:7比例划分;原告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按照城镇标准不合法、不客观。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我驾驶的车辆系陈细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6972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细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及查询我公司档案系统,该车辆投保时车牌为赣B×××××,被保险人为中共赣州市委宣传部,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与事故发生时车辆车牌赣B×××××不一致。被告陈细钟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证明书证明该车是其所有,同时被告吴自建和陈细钟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为准,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减少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应提供正式发票核实具体金额,否则不予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使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赔偿项目;②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处方笺及用药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住院治疗35天及花去医疗费96357.64元;④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四级、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误工期24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100元;⑤吴自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赣B×××××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⑥原告工作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系李渡镇中心小学代课老师;⑦城乡区域代码,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城乡代码为122,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补强证据二份,进贤教育科技体育局、进贤李渡中心小学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85年9月以来一直在李渡中心小学任语文代课老师,2016年8月25日因车祸住院。被告吴自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②拍卖成交确认、交易权凭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车辆原系赣州市委宣传部所有;③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年检有效;④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⑤收条三份、医疗发票两份,证明本次事故垫付现金69500元、发票225元;⑥重新鉴定意见书,我方对原告评定的伤残七级无异议,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对营养费脑细胞费用2000元无异议,对颅骨缺损修补费45330.70无异议,花去鉴定费2600元,因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发生变更,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细钟、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自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相关赔偿标准也应该按农村计算。主次责任应按3:7比例承担责任。对外购药费发票4张存在瑕疵,不应采纳。按照医务科证明内容看是开具4天用药,而发票出具的是同一天用药,原告应到药店补强证据,对南昌外购药发票3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如原告不能完善该7张外购药发票,则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⑤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⑥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盖章,如真实在该校任课,就应提供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并提交合同。对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工资收入情况,必须提供事发前一年以上的详细每月工资,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补强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城乡区域代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籍,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农村户籍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满足事发前一年以上的收入、居住均来自城镇,再是城乡区域代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居住来自城镇。对原告补强证据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原告并非一直在代课,中间也去外面打过工,也开过早餐店,如教育局将盖章了,应提供事发前一年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补强证据②单位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该证明上面有两个单位,但缺乏两个经办人签字,经办人情况属实邓友华证据不充分,经办人上面应该加盖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⑤无异议,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适用标准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便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为当时统一使用的标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中,并未对原告的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以及使用标准提出异议,也未能指出适用该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我方认为被告申重新鉴定仍应当使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了证据①②③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及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上午,原告晁国花无证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沿李渡镇益康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0时40分左右,行经益康北大道479号门前,遇被告吴自建驾驶赣B×××××号小车从南向右拐弯掉头,在掉头过程中吴自建因视线盲区未看见驶来的电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晁国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晁国花被送往进贤中医院治疗一天,后被转入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9月12日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龚花去医药费96357.64元。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四级,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各为120天,误工期24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进贤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细钟为赣B×××××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2017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5月23日,江西南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晁国花伤残等级为七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45334.72元。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来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贤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赣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晁国花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举证不能,不足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伤情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应予采纳。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剔除。被告垫付69725元应予核减。原告晁国花医疗费96357.64元、后续治疗费45334.72元、残疾赔偿金97104元(12138×20年×40%)、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3500(35天×100元/天)、护理费2719.85元、护理依赖141820.75元(10年×77.71×365天/年×50%)、误工费8640元(108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00元,以上合计40847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赔偿给原告晁国花252388.87元(其中交强险120600元,商业险131788.87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吴自建59806.06元(69725-9918.94元(非医保);3、原告晁国花自行承担86363.07元(408476.96元-120600元×30%)。4、驳回原告晁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5元,鉴定费6700元(原告垫付4100元,被告垫付2600元),合计15745元。由原告晁国花承担4723.50元,由被告承担8421.50元(已扣除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如原、被告要上诉,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费缴纳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天之内将上诉费票据及上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国平陪审员 胡远龙陪审员 邬美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