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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1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袁志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袁志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11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远,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袁志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7600元、诉讼费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袁志远驾驶自有浙F×××××小型轿车,在丹阳市丹上线0公里400米处,与胡琳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苏L×××××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志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后该车车主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车损,经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车主车损76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5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志远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袁志远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上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0公里400米处,撞上同方向胡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6日,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苏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600元。2016年12月22日,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理赔款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2016)苏1181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履行完毕(2016)苏1181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了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760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7600元、诉讼费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袁志远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撞上同方向胡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志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后苏L×××××号小型轿车车主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了原告赔付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的民事判决,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履行完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自向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袁志远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车辆损失7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25元,系因原告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向丹阳市永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理赔而引发诉讼纠纷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志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