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坤龙与晏雨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龙,晏雨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44号原告:徐坤龙委托代理人:王辉庭,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雨长原告徐坤龙与被告晏雨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龙委托代理人王辉庭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晏雨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晏雨长支付农药货款17914元及滞纳金8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晏雨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被告在陈坊积街上经营农资店,陆续从原告农药经营部赊购农药若干,后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4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支付2%的滞纳金。2015年5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经营部赊购农药5000元。被告分别在2015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3000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货款3500元,至今尚欠179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躲而不见,拒不还款。被告晏雨长未作答辩称。原告徐坤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一份欠款确认单,被告晏雨长未提交证据,亦未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有被告晏雨长的签名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晏雨长因在金溪县××乡经营农药,陆续从原告店里赊购农药。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晏雨长共结欠原告货款19414元,由晏雨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所欠货款必须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须按月支付2%的滞纳金,如果通过诉讼追缴,由晏雨长承担全部费用。被告晏雨长未按期支付货款,承诺超过时间同意付息2000元,并在借条中写明上述承诺内容并签名。2015年5月27日,晏雨长再次从原告店里赊购价值5000元的农药,并在欠款确认单中签名确认。现原告徐坤龙自认在2015年11月15日收到晏雨长货款3000元、2016年2月18日收到晏雨长货款35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本院认为,被告晏雨长从原告徐坤龙店里购买农药,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货款1941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利率及还款情况,应从2015年2月28日之后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19414元×(24%/365天)×260天﹦3319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8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19414-3000)×(24%/365天)×94天﹦1014.5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16414-3500)×(24%/365天)×377天﹦3201元。双方另行约定再由被告晏雨长支付2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利率已经折算为年利率24%,如再加付2000元利息则违约金支付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5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在欠款确认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实际交货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5月27日。欠款确认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雨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坤龙给付货款179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534.5元(其中12914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已经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从2017年3月2日开始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5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5月27日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晏雨长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人民陪审员 双丽霞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