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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敖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543号原告:赵某1,男,201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原告赵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冀,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敖用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商业街1号。负责人:王超,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汉,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某1与被告敖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冀,被告敖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75元、中药费2,00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750.9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敖用新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在江口三星西路梵净山中路路口0KM+10M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1腿部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用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敖用新所有的贵D×××××号小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4月7日至4月24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在江口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至1月18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原告在江口中医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279.50元,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四次检查费用641元、治疗费用13,697.25元、中药费用2,000元均为原告父母垫付。其余费用由被告敖用新垫付。原告所受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967元、门诊费690元、中药费2,000元、护理费2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792.24元。被告敖用新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敖用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中药费2,000元有意见,认为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意见,认为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意见,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意见,认为应当提交乘车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意见。被告敖用新先行垫付费用48,762.28元应予以扣除并退还。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被告敖用新对贵D×××××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中药费2,000元有意见,认为无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意见,认为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意见,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意见,认为应当提交乘车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意见。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认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分项分责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敖用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贵D×××××号小型轿车,沿江口三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梵净山中路路口0KM+10M处,车身左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赵某1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贵D×××××号小型轿车左后轮从原告腿上碾过,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用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陈洪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用539.40元、救护车费350元,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25,852.88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敖用新支付。被告敖用新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为原告购买支具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斜行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洪敏护理。原告出院后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拌感染,在江口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79.50元,根据医嘱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复查四次产生检查费641元,均原告父母垫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13,697.25元,其中被告垫付12,02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敖用新垫付7,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右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父母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出院后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并卧床休息;2、出院后1月复查X线了解局部骨折情况是否取外固定支具并予患肢功能锻炼,术后2-3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是否可持拐下床活动,术后6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是否取出内固定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江口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用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敖用新在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对贵D×××××号小型肇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58.43元(被告敖用新垫付38,412.28元);2、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60天,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年35,528元,护理费为10,512.39元(35,528元/年÷365天×108天);3、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5、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人每年24,579.6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6、鉴定费750元;7、患肢支具费3,000元(被告敖用新垫付);8、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酌情认定1,550元(被告敖用新垫付救护车费35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中药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患肢支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796.0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敖用新先行垫付费用48,762.2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江口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支付被告敖用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患肢支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03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敖用新先行垫付费用48,762.2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敖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俊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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