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林勇与夏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昌友,郭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昌友,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雯,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花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昌友因与被上诉人郭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林勇从2013年9月起向夏昌友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夏昌友于2013年12月4日向郭林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砭款伍拾贰万壹仟肆佰捌拾贰元整(¥521482.00)。夏昌友2013.12.4号”。结算之后,夏昌友向郭林勇支付货款11万元,剩余货款夏昌友至今未支付,故郭林勇诉至该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夏昌友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郭林勇向夏昌友供应货物,夏昌友向郭林勇支付货款,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夏昌友向郭林勇出具欠条确认其所欠货款521482元,扣减夏昌友已支付的11万元货款,夏昌友应支付郭林勇货款411482元。关于郭林勇主张粘合剂等货物29380元、砂浆40袋共计600元等货款未支付,因其提供的入库单并无夏昌友本人签字,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该院不予支持。郭林勇主张夏昌友应支付代收老郑工地货款1617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证据不足,故该案不予处理。对于郭林勇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应由夏昌友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郭林勇主张夏昌友应支付其利息损失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从郭林勇的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夏昌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郭林勇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昌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林勇货款411482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郭林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9元,郭林勇已预交,由夏昌友承担7000元,由郭林勇承担2219元。夏昌友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郭林勇。宣判后,夏昌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经常居住地,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未收到传票,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未央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审理本案。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林勇承担。被上诉人郭林勇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夏昌友的地址邮寄送达了传票,程序合法。管辖权夏昌友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但是逾期提出。双方之间的欠款是事实,夏昌友陈述不属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林勇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夏昌友供应混凝土,夏昌友应当向郭林勇支付货款。夏昌友向郭林勇出具欠条且认可欠款属实,理应及时向郭林勇偿还欠款。关于夏昌友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且无权管辖一节,经查,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夏昌友已预交),由上诉人夏昌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