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昌宁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昌宁,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开铁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翎灵、书记员牛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昌宁在D3656次列车6车厢内,将被害人胡某化放在13C座位上充电的玫瑰金色OPPOR9S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15元。2017年4月7日17时许,李昌宁在贵港火车站候车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远铁路公安处人口信息查询表,���案材料、开远乘警大队接处警案(事)件处置记录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昌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化的陈述,开远铁路公安处制作的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委托书,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开价鉴字(2017)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手机、刑事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1815元的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昌宁的行为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人李昌宁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昌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窃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关于李昌宁具有法定从轻的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量刑时综合法定和酌定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昌宁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昌宁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手段和悔罪表现,以及被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等量刑情节,本院在对李昌宁量刑时依法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昌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李昌宁,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应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