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王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王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997号原告:李爱华,女,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庞敏珊,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泳颜,系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攀,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千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7304T。负责人:李学伦。委托代理人:谭国俊,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爱华与被告王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55.16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王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攀驾驶粤Y×××××号轿车,与行人李爱华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60天,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687.76元。2016年10月1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爱华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2700元。原告李爱华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50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为母亲阳满英,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阳满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被告王攀驾驶的粤Y×××××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70908.6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该款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50908.6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王攀垫付的4973.2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5935.45元。被告王攀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攀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55935.4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935.45元予原告李爱华。二、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爱华负担65.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0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687.76元37687.76元我司垫付10000元。依据票据予以核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60天,100元/天×住院60天=6000元。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四营养费500元200元不认可。依据医嘱酌定。五护理费4200元4800元应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0天,按照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60天=4200元.六误工费6080.29元910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753.93元,计得1753.93元/月÷30天×10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6080.29元。七交通费1200元2000元不认可。酌定。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540.6元94540.6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得:34757.2元×20年×13%=9036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5673.1元/年×5年×13%×1/4=4171.88元。九鉴定费2700元270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不超过3000元为宜。酌定。合计170908.65元被告垫付被告王攀垫付4973.2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