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夏小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小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217号罪犯夏小清,绰号“高高”,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元。其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夏小清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小清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间隔期累计计分2730分,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考核期累计计分3240分,表扬5次;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小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小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萍萍审判员 郑飞鹏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