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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991号原告林某,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张某1,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1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张某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双方所生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2,现年14岁,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婚前曾服刑一次,其婚后继续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于2013年3月22日又重新因强奸罪被判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对双方婚姻和家庭造成严重伤害,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可能和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五年,建立了较强的婚后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所犯罪行,一定程度上疏远并产生隔阂,但原告未在被告服刑期间提出离婚,而是在被告服刑期满七个月后诉至法院,说明原告对被告是谅解和包容的,且双方婚生子张某2正在上初中,正值青春期,家庭稳定性对孩子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多以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感情,珍惜婚姻,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逐渐弥合的。因原告林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