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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华电辉腾锡勒风力发电公司检修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秦某,王某以可以帮助秦某开发免流量软件及改善升级软件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现金2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支付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将所骗赃款23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王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办案说明、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秦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