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江国贪污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国,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贪污犯罪、滥用职权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沛、张俊,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江国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6)湘0528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江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霄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江国及其辩护人刘沛、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江国系新宁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县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刘念军(另案处理)系新宁县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兼新宁县物资总公司经理。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之一是对民爆器材的经营管理。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李江国伙同刘念军共同商定,采取虚构事实和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将私人外出旅游和购买物品的费用在新宁县民爆公司报账,侵吞公款共计30799元。具体事实:1、2011年8月,被告人李江国和刘念军商量带家人去北京旅游,并决定以找五洲设计院工程师王建国的名义将旅游的费用放在民爆公司报账。后李江国与妻子曾丽萍、女儿李梦凌、外甥王佳卫,刘念军与妻子郑小华7人到北京旅游。旅游回来后,李江国按照之前的商定,将机票、火车票、景点门票、餐费等共计12205元假借公司管理人员外地学习的名义在民爆公司报了账。2、2011年3月,刘念军找被告人李江国商定到新宁县水井坊专卖店虚开烟酒发票2620元,由刘念军到邵阳市宝联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报账。李江国分得现金1300元,刘念军分得现金1320元。3、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江国与刘念军同样以虚开烟酒发票的形式在邵阳市宝联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报账5000元,2人各分得现金2500元。4、2010年8月,被告人李江国得知刘念军看中新宁县景香园饭店老板李贤多的1台数码相机,于是向刘念军提议虚开发票报账给刘念军买下该相机,刘念军表示同意。后2人在新宁县金石镇诚信土鸡店虚开了3354元餐饮发票,在新宁县水井坊专卖店虚开了4494元烟酒发票,税后套取现金7000元。刘念军用套取的7000元加上自付的1500元从李贤多处买得该相机。5、2011年5月,刘念军在邵阳市青龙桥邮局看中一本邮册,刘念军觉得太贵没买。被告人李江国建议刘念军买下,费用假借其他名义在新宁县民爆公司报账,刘念军同意后以312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邮册,邮局开具了购书发票。事后李江国、刘念军将发票在邵阳市宝联民爆、新宁民爆公司报了账。案发后,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李江国人民币10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发票附件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会议记录、证明、证人彭松柏、王建国、郑小华、曾丽萍、罗新东、鄢桂林、邓海峰、蒋义、唐中立、李贤多证言,共同作案人刘念军和被告人李江国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江国侵吞公款30799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江国第一、三起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六、七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江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四、五次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江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江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江国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江国违法所得壹万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江国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江国是根据领导刘念军的安排到北京出公差,不是到北京旅游;购买相机、邮票时,李江国无贪污的故意;对报账2620元和5000元烟酒发票的事实不知情,认为是补助或者奖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江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和虚开发票报假账的方式,侵吞公款3079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六、七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江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指控的第四、五次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次犯罪事实,原判未予认定,检察机关对该2笔事实没有提出抗诉,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同意原判的认定。李江国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江国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江国是根据领导刘念军的安排到北京出公差,不是到北京旅游。经查,证人王建国在二审开庭审理作证时当庭推翻其本人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称李江国为商谈调整仓库的事到北京找过他,但王建国就该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郑小华、刘念军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证明,刘念军和李江国一家共7人到北京旅游,旅游回来后,刘念军同意李江国把旅游的费用放在新宁县民爆公司报了账。李江国本人亦供述事先和刘念军商定,以到北京找五洲设计院王建国办事为名,将2家去北京旅游的开支在民爆公司报账的事实。李江国、刘念军到北京未从事公务行为,李江国将旅游费用予以报销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江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江国购买相机、邮票时无贪污的故意。经查,李江国虽然在购买相机和购买邮票的2次共同犯罪中未分得财物,但李江国在该2次犯罪中提出犯意,伙同刘念军将本该由个人开支的费用到单位报账,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江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对报账2620元和5000元烟酒发票的事实不知情,认为是补助或者奖励。经查,在该2次贪污犯罪中,刘念军提议后与李江国商定,虚开发票到邵阳市宝联民爆器材公司报账后将钱款予以私分,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