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执5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文毅、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毅,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任萍,王福印,任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54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文毅,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组织机构代码:769613068。法定代表人:任文学。被执行人:任萍,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王福印,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68913801-7。法定代表人:任文学。被执行人:任文学,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文毅与被执行人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任萍、王福印、浙江洪塘工贸有限公司、任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任萍、任文学在永康市洪塘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股权、被执行人王福印在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享有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任萍、任文学、王福印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继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