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24号原告田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某1,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八,经人介绍订婚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有女儿王某2,××××年××月××日有儿子王某3。××××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二人性格一直不和,经常吵闹生气。2012年购买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2014年购买冰箱一台价值2600元,11月份购买奇瑞轿车一辆价值69400元。本来一个完美的家庭,由于被告的粗暴行为,导致夫妻之间不能和睦共处。为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忍辱负重,过着忍气吞声的生活。2015年后期,因感情不合,夫妻感情降至冰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诉求。法院作出(2016)冀053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求,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但至今被告不珍惜。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被告带人找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大吵大闹不止,扬言致残原告,自己蹲监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价值7.5万元。被告王某1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十二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女孩王某2,××××年××月××日生男孩王某3。××××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6月2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53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两子女自原、被告分居后均随被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田某于2016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珍惜这次修复感情的机会,改正各自不足,化解婚姻中存在的矛盾,自判决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农村习俗,女孩今后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非婚生女孩王某2随原告田某生活,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自王某2满十八周岁时止;2017年抚养费156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120元;非婚生男孩王某3随被告王某1生活。原告田某承担抚养费数额、给付期限及履行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彦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