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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悦与赵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赵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97号原告:张悦,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赵晓亮,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葛长良,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长兴路***号。原告张悦诉被告赵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被告赵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次向我共计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后被告分次共偿还我3.5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合。2014年12月,原、被告以男女朋友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当时是做水果、蔬菜生意的,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收益都用于共同生活之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2年后因感情破裂要求分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知道原告尚未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同居生活,原告对被告施加压力,要写出一份欠据才可以分离。被告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不情愿的写出了5.5万元的借据,使得二人分开。同居生活分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欠款,被告逼得无奈,陆续还给原告3.5万元,被告实在无力偿还剩余债务。原告便找了他人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被告已经报案至站前派出所。因此,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条上所说的剩余债务。虽然原告有被告的借据5.5万元,但是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欠款5.5万元,因此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所持有欠条上的欠款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5.5万元”。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还款记录1份,载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5.2万元”;2016年10月7日,双方又共同签署了还款记录1份,载明:“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5万元”;2016年12月9日,双方再次共同签署了还款记录1份,载明:“被告还款3万元,尚欠2万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还款记录3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嗣后签署的还款记录更足以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还款记录的记载,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在借款时,就利息有所约定的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无据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扣除医疗费的证明,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医疗费准确数额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悦欠款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