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周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279号原告盛某某,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周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费用14000元及利息12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购房需提取本人公积金,通过朋友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介绍,被告与房屋卖家王某签订了位于新都镇蜀龙大道北段*幢**号房屋买卖合同,周某事实上购买了该套房屋。原告帮助被告办理了所有手续,并垫付过户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出具给原告。同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余款7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7000元。逾期未付,则按月利息900元补偿。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两份(原件);3、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依法审查并认定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购房需提取本人公积金,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房屋卖家王某签订了位于新都镇蜀龙大道北段*幢**号房屋买卖合同,并购买了该套房屋。原告帮助被告办理了所有手续,并垫付过户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并出具给原告。同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余款7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7000元。逾期未付,则按月利息900元补偿。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每月违约金900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计算资金利息至起诉时共计12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约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并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实际履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认可并亲笔出具欠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服务费用14000元应予支付。另,原告请求以欠款14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计算资金利息至起诉时止,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偿还原告盛某某人民币14000元及违约金1225元,共计15225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费用,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以15225元为计息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