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昌振与董传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昌振,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245号原告:吕昌振,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董传栋,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王金雨,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程述启,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吕昌振与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昌振,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昌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作为邵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担保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三被告愿为借款人邵某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至原告起诉之日,邵某尚欠原告1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辩称担保属实,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人邵某具体还款多少我们不清楚。原告吕昌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邵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口头约定利息为3%,违约金为逾期部分每天加收利率30%。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对原告吕昌振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吕昌振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为借款人邵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为借款人邵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截止到2016年10月尚欠原告1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邵某向原告吕昌振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尚欠原告1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吕昌振要求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依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昌振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董传栋、王金雨、程述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