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幸华与周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幸华,周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998号原告:范幸华,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燕,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中心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江燕珊,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幸华诉被告周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源、被告周玉燕、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讼争议原告范幸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玉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829.1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15时15分度,被告周玉燕驾驶粤S×××××小汽车,由大岭沿环城北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转弯时。与其车右侧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范幸华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作出惠公交认字44xxxx1【2016】B3xx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SXXXX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8天,共花费45520.50元。其中被告周玉燕垫付了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剩余医疗费33520.5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平山蕉田社区金山二区121号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元×20年×10%=695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玉燕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一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802.5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答辩人依据与被保险人张恩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成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故答辩人仅在与张恩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张恩恩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第二、针对原告范幸华的具体诉求做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诉求3352.5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2型糖尿病、胆囊结石、胆囊息肉”显示原告存在对自身疾病糖尿病的治疗,请求原告提供出院费用清单予以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另答辩人在原告范幸华住院时已垫付了10000元在惠东县人民医院用于原告治疗,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2、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发票或者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纳税证明,确定护理费赔偿标准。答辩人认为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费:答辩人无异议。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工资的根据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伤者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纳税证明,核定其实际所产生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出险前三个月即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6年11月的工资均为500元/月,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500元/月进行计算。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在150日以内进行核定。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应在原告就诊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标准内核定,原告所提供证据尚无法佐证。答辩人认为应在200元以内核定。6、维修费: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定损照片、维修价目表以核定该车辆实际损失,该诉求无相关证据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7、停车费: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第三、本案张恩恩是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答辩人申请追加张恩恩作为本案被告。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稳定收入。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玉燕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大岭沿环城北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电视大学路段右转弯时,与其车右侧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范幸华驾驶粤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幸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44xxxx01[2xx6]B3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108天,出院意见:1、嘱出院后继续我科、肝胆外科、内科门诊治疗,定期复诊,专科随诊,遵嘱继续行循序功能康复锻炼;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用去医疗费45520.5元(原告支付33520.5元,被告周玉燕支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10000元);同时,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02.5元(此款由被告周玉燕支付)。经原告委托,2016年11月24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损失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价格为人民币140元;2、修理项目,价格为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240元,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元整(¥240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幸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范幸华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粤S×××××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范幸华属农业户口,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在广东省××县平山金山某区xx号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发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村委派出所证明、银行流水、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价格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周玉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玉燕系肇事司机,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结论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原告诉请凭票据计33520.5元(不包括被告周玉燕支付的2000元及门诊费1802.5元和被告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为108天×100元=108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护理费按100元/天计为108天×100元=1080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至评残前一天为34757.2元÷365×122=11617.48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问题。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500元。停车费凭票据计614元,维修费按鉴定结论计240元。车辆维修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共139605.9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内赔偿92431.48元给原告范幸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44320.5元给原告范幸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2431.48元给原告范幸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44320.5元给原告范幸华。三、被告周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停车费、维修费854元给原告范幸华。四、驳回原告范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3元(原告预交860元),由原告范幸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周玉燕负担43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泳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邹远青书 记 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3520.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520.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10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08001080014、误工费11617.4811617.4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2000200019、其他损失85492431.48854合计139605.9844320.52000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7粤13**民初998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