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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张某某,邓某某,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山西省平遥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男,山西省平遥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女,山西省平遥县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丙的诉讼代理人王乙,身份同上(略),系安某某之子、王甲之弟弟、王丙的哥哥。被告人张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系晋KD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系晋KD3***号车辆的经营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销部”)。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居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人保财险营销部员工,住平遥县。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暨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丙的诉讼代理人)、王甲、王丙,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诉讼代理人马文韬、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部分和解解决。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KD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平南线某村村东扣件公司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牌证WH125-6型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挂,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4251.38元。被害人行驶路线正常,并被拖挂较远,责任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答辩称,我2017年1月3日将车卖给裴某,与我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损失。要求原告人退还其垫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人的主张依法赔偿,在交强险部分先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存尸费、抬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KD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平遥县沿村堡村前往某乡电厂拉土。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平南线某村村东扣件公司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牌证WH125-6型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挂,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拔打120和报警电话,并在明知交警到达现场后,从医院返回现场参与事故处理。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补偿款为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1.朱某的证言,证明我丈人王某甲头戴黑色带沿帽子于事故当天约16时30分许驾驶无牌证五羊125型弯樑摩托车由平遥三院返回村,在平遥县某村村东扣件公司门口路段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是事后知道这件事的。2.裴某的证言,证明车号为晋KD3***号的东风牌自卸货车是我刚买的还未过户的二手车,上的是邓某某的户,在平遥县人保财险入的全保险,三者险为一百万。事发时,我接到给我驾车十天左右、具有驾驶证的驾驶员张某某的电话,说他于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在平遥县某村村东扣件场路段与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挂住人了,我告诉司机报警、打120,当时车上就张某某一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5.张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及信息查询。6.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7.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载明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3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9.王某甲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0.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报案,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现场处理。之后张某某在平遥县交警大队押款1万元整;车主裴某押款2万元整,均由王某甲家属取走。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12.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和子女。王某甲出生于1962年7月30日,生前系平遥县某乡某村农民。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年*月*日死亡,其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5170.65元。本案肇事车辆晋KD3***号的东风牌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于2017年1月3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某甲死亡,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70.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14.33元×9人×9天=9260.73元、丧葬费52960元/年÷12个月×6个月=26480元、死亡赔偿金10082元×20年=20164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620元,共计人民币244171.3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已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的身份证明、王某甲身份证明。(2)平遥县朱坑乡洪南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关系等的证明。(3)王某甲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费用总清单、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住院补偿单。(4)平遥县第一尸体冷藏馆收据及证明。(5)平遥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及王某乙关于为王某甲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的证明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提供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4.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能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外,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平遥县司法局对张某某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邓某某已将车辆出卖给裴某,裴某掌控该车辆的营运,故邓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人保财险营销部赔偿。依法应首先在涉案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内赔付。依照过错程度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涉案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能够依法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营销部赔偿。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平遥县第一尸体冷存馆存尸费等经济损失9700元,依法属于埋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10082元/年确认赔偿数额;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本院根据误工人员的身份依法酌情确定。就赔偿责任承担,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事实,肇事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人保财险营销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已垫付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由人保财险营销部直接支付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某、裴某的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的代理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晋KD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因王某甲伤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计5170.65元+110000元+1620元=116790.65元;在晋KD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因王某甲伤亡所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4171.38元-116790.65元)×80%=101904.58元,二项共计218695.23元(其中裴某已付2万元,由人保财险营销部直接支付裴某,余款限人保财险营销部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邓建星人民陪审员  高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