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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艳平与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平,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8号原告:郭艳平,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长江街72号。法定代表人:卢生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艳平诉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荣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郭艳平与被告签订的臣山雅苑3号住宅18幢0001012室(面积22.72平方米、房号:1461031V401180001012);3号住宅18幢3单元0305033室(面积110.19平方米、房号:1461031Y401180305033);2号住宅17幢3单元0307078室(面积81.45平方米、房号:1461031V401170307078)、0306075室(面积81.45平方米、房号:1461031V401170306075);2号住宅17幢2单元0204039室(面积108.43平方米、房号:1461031V401170204039)五份购房合同有效(总价款:2528712.63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在交付房屋后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郭艳平与被告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臣山雅苑3号住宅18幢0001012室(面积22.72平方米房、房号:1461031V401180001012);3号住宅18幢3单元0305033室(面积110.19平方米、房号:1461031Y401180305033);2号住宅17幢3单元03078室(面积81.45平方米、房号:1461031V401170307078)、0306075室(面积81.45平方米、房号:1461031Y401170306075);2号住宅17幢2单元0204039室(面积108.43平方米、房号:1461031Y401170204039)五套房屋。被告销售上述房屋均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原告已交齐房屋价款。被告现在经营管理混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提起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荣腾公司辩称:2016年7月26日,案外人潘晶坤伙同温志文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告公司保险柜抢走,柜内装有工商、税务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丁俊山法人名章及所有财务账。2016年11月底被案外人郑天臣非法打开,目的是霸占公司。2016年12月6日该案已向高新区公安局报案。原告诉求用于购买房屋款项及被告公司房屋抵债事实不成立。由于被告所有证件及账目都在郑天臣处,原法定代表人丁俊山与现法人卢生英没有交接记载,丁俊山受郑天臣胁迫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所谓借款给公司,在被告公司账目上没有体现,与收款人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应追加第三人丁俊山到庭。以上涉案成员,存有故意销毁、隐匿、造假财务凭证、账目、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或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郭艳平与荣腾公司签订五份《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编号分别为:44、46、47、49、50。约定:郭艳平认购臣山雅苑2栋2单元4层403室,建筑面积10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558元/平方米,总价为605822元;3单元6层603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858元/平方米,总价为480356元;3单元7层703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969元/平方米,总价为489458元;3栋3单元5层302室,建筑面积10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6366元/平方米,总价为662064元;3栋12号车库,建筑面积23平方米,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64500元。付款方式均为:抵账。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荣腾公司为郭艳平出具购买上述房屋的收据五份,载明:收款方式:抵账。另查明:臣山雅苑2号、3号住宅于2015年6月1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郭艳平与荣腾公司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荣腾公司销售的房屋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荣腾公司对《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协议书加盖了荣腾公司公章,在荣腾公司既未提举反证证明该协议书为不真实且又对该协议书中的公章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认定郭艳萍与荣腾公司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真实有效。二、对郭艳平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郭艳平自认购房款系以借款抵充,且双方签订的《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及荣腾公司开具的收据均注明付款方式为抵账,据此,可以判定郭艳平并未直接向荣腾公司交纳购房款,而是以借款抵顶购房款,因其未直接交纳购房款,需郭艳平证明其向荣腾公司交付借款的数额。关于郭艳平主张向荣腾公司交付30万现金的事实,因其提举的证人吴东明,在作证时陈述:“当时拿了三四十万元,具体记不清”,该证言不具有确定性,且郭艳平未提举款项来源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郭艳平主张已交付给荣腾公司30万元现金的事实,对郭艳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艳平主张向荣腾公司转账交付100万元的事实,因汇款人并非是郭艳平,且汇款人并未出庭证实系代郭艳平汇款,故对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在郭艳平未实际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艳平与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44、46、47、49、50的五份《臣山雅苑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郭艳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29元,由原告郭艳平负担31529元,由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