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益派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派,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7395号原告:朱益派,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林述政、黎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负责人:朱集文,社长。原告朱益派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派委托代理人黎敏,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朱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派诉称:被告公开招标兴建一座框架结构饭堂,原告中标。为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一、乙方应按工程图纸及工程说明施工。二、做每一个工程项目应先通知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才做下一个项目。四、工期、付款方式按工程说明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并经被告组织多人验收通过,确认工程竣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主要负责人再次签订《安西社社址建设工程公布》,该结算单再次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1103672.15元,已结算756065.00元,实欠款205364.35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364.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我方负责施工质量的队委并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名,也拒绝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说明原告并没有按照图纸及工程说明施工。二、2011年3月,我方在公告栏公布工程总造价为877140.85元,时任新社长朱集文将公布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工程总造价提出异议,我方社长朱集文要求原告在新社长��任前与前任社长、队委、财务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核算,核算结果需在被告公告栏内公布,并需开社员大会说明,但原告直至我方新社长朱集文接任时都未提交重新核算的结果,因此我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77140.85元。三、工程中需由原告安装的大门、窗、防盗网未安装,工程存在地面下沉、墙体爆裂等质量问题。四、原告2014年10月27日与我方前任主要负责人确认工程总造价1103672.15元,因签字确认的人员不是我方现任主要负责人,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在原旧鱼塘回填地块建一座框架结构饭堂,经过公开招标,乙方以工程总造价(包工、料)730000.00元中标;乙方应按工程的《图纸》及《工程说明》施工;工期、付款方式按《工程说明》执行。《工程投标文件说明》规定:施工���期自签订之日起90天竣工,工程按进度付款,余款于全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20日竣工,同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3月,被告在其公告栏内公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7140.85元,被告社员未对该公告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前任社长和部分社委签名确认的《建队址增加工程项目》、《安西队队址增加工程项目结算》及《安西社社址建设工程公布》,拟证实被告2011年在公告栏内公布的涉案工程总造价877140.85元有误,涉案工程总造价实为1103672.15元。被告质证称,对由前任社长和社委签名确认的《安西社社址建设工程公布》不予认可,且增加工程项目标的较大,应在经济社进行招标投标。原告称增加涉案工程量事宜经被告研究通过后才进行的,但原告未据此提供证据证��。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56065.00元。再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未对涉案工程办理报建手续,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现处于空置状态。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投标文件说明》、《本工程变更补充项目》、《建队址增加工程项目》、《安西队队址增加工程项目结算》、《安西社社址建设工程公布》、收据、送货单、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报建,且承包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03672.15元,并提交被告卸任社长及部分社委于2014年10月27日签名确认的《安西社社址建设工程公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卸任的社长及部分社委无权代表被告,其签名确认的《安西社社址建设工程公布》无效。因被告2011年3月在公告栏内公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7140.85元,该造价系经被告村委会确认及被告社员认可的,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7140.85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56065.00元,尚欠121075.8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朱益派工程款121075.85元及利息(以121075.8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朱益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朱益派负担1884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负担2566元。原告朱益派已预交的费用不予退回,其中2566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茅山村安西经济合作社在履行���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朱益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姬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