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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郑某,马某3,张某1,马某1,刘某1,张某2,蹇某,车某,李飞,单位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曾用名杨力龙,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京,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河北省行唐县国家税务局职工,住河北省行唐县,系杨龙叔叔。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敬军。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本案肇事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 诉讼代理人董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加,男,仡佬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受损车辆贵C×××××乘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男,仡佬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马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苗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马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曾用名马某2,男,苗族,2012年8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马玛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刘某2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苗族,1966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蹇某,曾用名蹇中芳,女,仡佬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车子友之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曾用名车利娇,女,仡佬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车子友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飞,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河北省行唐县人,住河北省行唐县。系本案肇事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载明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彦军,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系本案肇事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职务:总经理。 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系本案贵C×××××车辆保险人。 五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马某3、张某1、马某1、刘某1、张某2、蹇某、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五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系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台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