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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宣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宣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宣清(曾用名王长春),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济阳县,住,暂住。2005年3月14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7日。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宣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西院墙外,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货场盗走废旧电缆一宗。2、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供应站电机车间库房仓库盗走Φ2.49型电磁线6335米、Φ2.65型电磁线744米、Φ2.81型电磁线4618米、Φ3.18型电磁线8115米、Φ3.58型电磁线594米。经鉴定,被盗电磁线共计价值79512.27元。3、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供应站电机车间库房仓库盗走Φ2.81型电磁线2120米、Φ3.18型电磁线8394米。经鉴定,被盗电磁线共计价值44720.43元。4、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货场盗走废旧电缆一宗。5、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货场盗走废旧铝线两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宣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盗窃公共财物,共计价值12423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宣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西院墙外,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货场盗走废旧电缆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宣清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供应站电机车间库房盗走Φ2.49型电磁线6335米、Φ2.65型电磁线744米、Φ2.81型电磁线4618米、Φ3.18型电磁线8115米、Φ3.58型电磁线594米。经鉴定,被盗电磁线共计价值7951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宣清的供述、证人王某2、杜某、范某的证言、电磁线丢失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供应站电机车间库房盗走Φ2.81型电磁线2120米、Φ3.18型电磁线8394米。经鉴定,被盗电磁线共计价值44672.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宣清的供述、证人杜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电磁线丢失明细及到货通知单、库房台账收入增加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货场盗走废旧线缆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宣清的供述、证人王某2、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五、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宣清驾驶一辆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A×××××)来到泵业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在货场盗走废旧铝线两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宣清的供述、证人王某2、段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宣清实施上述犯罪时驾驶的鲁A×××××凯马牌货车系其出资购买,挂靠于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现该车扣押于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宣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于2016年8月18日扣押被告人王宣清持有的车牌号为鲁A×××××的白色凯马牌货车一辆。2、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A810**的凯马牌汽车所有人为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3、车辆挂靠合同证实,车牌号为鲁A×××××的轻型普通货车以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并将其挂靠经营,车辆产权属于王宣清。4、证人庄某(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证实,鲁A×××××的白色凯马牌货车挂靠在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到期后车主王宣清没有再来办理延期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宣清,他们公司只负责车辆正常维护、管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宣清先后五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124232.7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被告人王宣清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王宣清五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124184.73元,数额巨大。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16日报案称其公司库房被盗,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立案后展开侦查,于同年8月18日抓获被告人王宣清,王宣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先后五次窜至胜利油田泵业有限公司盗窃电磁线等物品的犯罪事实。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宣清因犯绑架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7日。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宣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价值124184.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王宣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宣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宣清退赔被害人胜利油田胜利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4184.73元。三、扣押于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的鲁A×××××号凯马牌汽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