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某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某某羊场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32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米脂县高渠乡高西沟村*号,农民,身份证号:6127281977********。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被告某某羊场。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某某羊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峰、杨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庆、崔占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某某羊场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于2017年6月22日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8月24日晚原告在家中休息时闻到空气中有臭鸡蛋味,8月25日早上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头痛头晕,四肢麻木,乏力不适,恶心呕吐,于2013年9月2日到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2013年9月6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7日住院,至2013年10月11日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在病情未好转,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后原告又被安排到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因五被告不再支付住院费用被迫出院。2013年被告公司长南项目部将位于种羊场内G25-021井的钻探工作承包给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下属长庆钻井总公司,后长庆钻井总公司又将该井的试气工作承包给唐剑,2013年6月10日唐剑以川庆长庆井下试气队的名义与某某羊场签订洗井协议书。后唐剑带领工人到种羊场内进行洗井作业。因唐剑及其带领的试气队工人不具备天然气井钻探、井下试气、洗井等相关资质,于2013年8月24日-8月25日放喷操作中,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人员以及五被告并未及时通知该井周边居民撤离,导致原告因长时间大量吸入天然气,造成混合气体中毒。原告天然气中毒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但原告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五被告不再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常某某支付医疗费1797.17元、住宿费197元、交通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126174.57元。共计210223.7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洗井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剑以川庆长庆井下试气队的名义对G25-021井进行洗井作业。二、定边县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常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到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天然气中毒。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常某某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四、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常某某在宁夏医科大学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以及住院治疗情况。五、录音及书面文字,证明常某某是因天然气泄漏导致中毒。六、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证明事故气井为长南项目部G25-021气井。七、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气井为长南项目部G25-021气井。八、北京市东城区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分公司为适格主体且诉讼时效中断。九、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一份(无章),证明天然气在放喷过程中有泄漏。十、医疗费票据4支,金额1797.17元、交通费票据22支,金额1442.2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97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首先认为原告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陕西省工商局核定注册的专业公司,具备石油、天然气开采、生产、销售的资格,在2013年4月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川庆定吴产建气井试气压裂工程承包给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是一个合法发包工程行为,其行为并无不当,工程的发包和生产与原告损害后果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为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二、该案通过定边县安监局发生过程及专家组的审定意见,原告损害后果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采气井的本身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答辩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是经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照民诉法能够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本质是当地政府要求石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响应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种羊场职工及其家属困难帮扶,但原告认为金额不够,诉至人民法院引起的纠纷。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辩称,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是经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照民诉法能够独立作为诉讼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不属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本案以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为案由立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为一般的侵权损害纠纷;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施工行为与原告自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金额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未经专业人员或机构的鉴定确认,不能依法认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内容1、被告的营业范围包括试油(气)、井下作业、地层测试等项目。证明目的: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有资格、有能力与井下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二、北京东城法院(2016)京0101民初4603号裁定书、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5776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1、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滥用诉权造成的成本和支出应自行承担。三、试气工程分包合同,证明1、试气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涉案G25-021井试气分包工程系该合同项下工程,由被告承揽,被告对该承揽业务享有权责。四、2014年4月27日《G25-021天然气开发井排液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自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五、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治芳等12人疑似气体中毒事件调查情况报告》定政安监子﹝2014﹞11号复印件,证明1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六、2014年7月28日定边县信访联席办《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所述的试气作业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作业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七、定边县畜牧兽医局《关于帮扶县种羊场困难职工家庭的报告》定政牧字(2015)24号复印件,证明在定边县当地政府等部门的协调选,要求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种羊场职工家属进行困难救助,该救助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八、气象资料、现场地形示意图复印件,证明现场工作人员当日并未出现任何身体异常,原告却称其天然气中毒,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某羊场辩称,某某羊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种羊场既不是涉案气井的所有人也不是施工作业人,更不是污染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某某羊场存在污染行为,因此原告对某某羊场的起诉没有依据,某某羊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某某羊场赔偿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羊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曾委托唐剑就G25-021施工事宜从事外协工作,但并未要求唐剑以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的名义签署任何协议,唐剑未经授权和追认无权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协议,因此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入院记录并非医院住院病案的全部文件,且初步诊断结论为“天然气中毒?”仅能证明疑似天然气中毒,并非确诊结果,因此原告证明对象不认可。该证据为病案的一部分,且属于复印件,有断章取义之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该医院并非原、被告双方认可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诊断的混合气体中毒的结论被告不认可。涉及原告的病情问题应该由人民法院或双方同意另行鉴定。对第四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因如下:1、病历中病因系原告自述填写,该证据非本案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差。2、原告向医院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病案中原告自述100多米有天然气井,可见有黑烟冒出,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居住地距离气井有1600多米,另外试气的过程中不可能有黑烟冒出,如原告所述即使有黑烟冒出,也是2013年8月25日凌晨四时,原告不可能看见。3、该医院并非原、被告双方认可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诊断的混合气体中毒的结论被告不认可。涉及原告的病情问题应该由人民法院或双方同意另行鉴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排除剪辑、断章取义之嫌,个人言论与单位书面文件不一致之处应以单位意见为准,详见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单位出具的文件。证人未出庭,证言无效。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最后的结论是:该事件不属于安全事故。且有十二名中毒人员身体不适与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述的放喷作业是试气过程的正常作业。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是涉案气井不应该是事故气井。长南项目部是代表业主的发包方,其将试气、压裂发包给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将其中的试气分包给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也是合法有效的。对第八组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对第十组证据,关于医疗发票应有相应的处方、诊断证明相佐证,原告仅凭收费单据,且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可。因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及某某羊场同意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不同部分在辩论时补充。原告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未提供原件,期间未通知追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故原告未查询该企业的相关信息。且营业执照合法日期是2016年9月20日,只能证明该日期内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有该经营资质。且四份证据都是某某有限公司的资质,不是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的经营资质。资质证书是2017年1月26日核发的,同样也不能证明该案发生时有相应资质。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仅说明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两份合同组成,从试气分包合同来看,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甲方施工区域,且在全部合同内容中没有显示出涉案G25-021气井属于该合同约定范围,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2013年事件发生至开庭前长达3年半的时间里在政府协调此事过程中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从未出现,一直是以川庆井下SQ051试气队名义进行协调,因此不排除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以逃避法律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所谓专家组对该区域进行调查,并且对原告身体情况进行了检查,还对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了检查,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检查结果,仅提供了一份处理意见,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试气队全程对施工现场气体进行了检测监控,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工作日志予以证明未发现有毒有害气体超标。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第三页中结论自相矛盾,原告的症状为急性化学物接触反应,而且又与其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导致原告症状的化学物质从何而来。我们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这个化学物质是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接触到的,但不排除外来物质,也就是不排除天然气井泄漏的物质,且这个表述明确说明原告的症状是急性化学物质接触反应,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系天然气中毒。对第六组证据,同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且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并没有证明该文件所述的450000元是由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是由某某长南项目部支付的。且这个属于扶贫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个网页截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确如网页截图显示,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是气象局出具的结论报告,另关于风向的问题,风向会随时变化,不能仅凭一时的风向断定一天的风向。关于现场地形示意图,首先不是客观反映现场情况,原告的居住地点距离井口仅有100多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五被告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第四、十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2017年5月2日与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谈话笔录调查,该局确认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政安监字﹝2014﹞11号《关于王治芳等12人疑似气体中毒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所举第六组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经本院2017年5月2日与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谈话笔录核实,该局答复“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没有公章,且不属于文件,我局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4603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7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对G25-021气井属中国石油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作业公司合同分包项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附件材料亦不完整,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相同,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至26日,川庆井下SQ051试气队在长南项目部G25-021气井(井场位于种羊场辖区)进行试气作业时,周边居民先后有12人反映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政安监字﹝2014﹞11号《关于王治芳等12人疑似气体中毒事件调查情况的报告》为“(一)通过调查,试气队依照试气地质设计、酸化压裂设计、试气工程设计进行作业,未违反操作规程,且12名当事人并非在作业区域内出现身体不适,故该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该文件还报告了其它情况。2014年7月28日定边县信访联席办《关于对王治芳等12名群众疑似气体中毒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一、县安监局调查答复情况(一)作业过程调查:试气队于2013年8月23日12时至20时在G25-021气井(井场位于种羊场辖区)进行射孔作业,24日8时至16时进行酸化作业,17时30分至25日凌晨4时进行放喷作业,29日进行压井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试气队全程对施工现场气体进行了检测监控,未发现有毒有害气体超标,试气队10名工人未出现身体不适。(二)当事人就诊情况:2013年8月25日至26日,周边居民先后有4人在堆子梁镇医院输液,后于28日转入定边县人民医院就诊,29日又有4人到县医院就诊,累计共有12人住院治疗,其中9人在县医院住院治疗,3人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人在北京3**医院进行了检查)。通过查阅定边县医院病人病历,与主治大夫进行谈话,县医院依照病人主诉,对当事人临床诊断为:“头晕待查、疑似天然气中毒”;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北京3**医院无临床诊断结论。(三)现场气体检测鉴定:县环境检测站通过取样检测,“该井现场空气中二氧化硫、二氧化碳未超标”。陕西昊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取样检测,“该井现场及周边环境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会对工作人员及周边村民造成伤害”。二、鉴定结果:县卫生局通过与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协调对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派出的专家组对12名当事人进行了诊断,鉴定结论为:(一)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当时的症状为急性化学物接触反应;(二)目前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的身体不适与可能接触的化学物质无因果关系。三、处理意见:听证会通过与会人员的讨论发言,形成以下决议:(一)长南项目部G25-021气井试气作业过程中未违反操作规程,井位选址合理,12名当事人并未在作业区内出现身体不适,故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二)由公安局对12名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甄别,立案调查,如有借机滋事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要依法追究;(三)依据专家组的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由副县长艾先明牵头,主管部门畜牧局负责,安监局、环保局、公安局、工贸局、农业局、卫生局、法院、监察局、信访局、种羊场、劳动仲裁部门等配合,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调解决当事人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四)由畜牧局、公安局、种羊场做好稳控工作;(五)信访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级部门提出信访申请,逾期不申请,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另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羊场确认,12名疑似气体中毒人员中10人接受协调解决,另陈竹梅及本案原告常某某拒绝困难补助费(帮扶金)。现起诉,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所举定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政安监字﹝2014﹞11号文件及2014年7月28日定边县信访联席办《关于对王治芳等12名群众疑似气体中毒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已证明五被告并未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缓交至执行),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