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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泽林杨进等与张德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芳,杨进,张德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011号原告:张泽芳(杨泽林之妻),女,1964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进(杨泽林之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张泽芳、杨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焱,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泽芳、杨进与被告张德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芳、杨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被告张德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芳、杨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德焱支付张泽芳、杨进因杨泽林工伤应得的赔偿金4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张德焱承包了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附楼及战训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张德焱找到杨泽林,让杨泽林到他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10月30日16时左右,杨泽林在做工时,被移动活手架倒下砸伤双下肢,杨泽林当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张德焱支付了杨泽林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015年12月25日,杨泽林的受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5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泽林所受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18日,杨泽林与张德焱达成一致意见,由张德焱支付杨泽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3000元,并于当日给杨泽林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3月10日,杨泽林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金62400元,2017年3月12日,张德焱在扣除62400元后,重新给杨泽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40600元,并约定于当月月底还清,但事后经多次催收,张德焱一直未予支付。张德焱辩称,2015年8月,是杨泽林要求要到我承包的工地上班,杨泽林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我已支付了医疗费、手术费、生活费、车费等共计94737.46元,杨泽林在做工时违章作业,不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杨泽林有重大过错,应由杨泽林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杨泽林的受伤系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个人列为当事人,不能以合同纠纷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张泽芳、杨进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杨泽林的火化证明,以证明杨泽林于2017年6月1日死亡,张泽芳、杨进系杨泽林合法的继承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张泽芳、杨进向本院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承诺书、欠条两张,以证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左右,杨泽林在仁怀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附楼及战训基地建设工程项目7楼安装水电时,被移动活手架倒下砸伤双下肢,杨泽林当即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髋部、右足跟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5日,杨泽林的受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5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泽林所受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18日,经杨泽林、张德焱协商达成协议,减去张德焱支付12360元后,支付杨泽林现金人民币99000元,加二次手术后补助费用4000元,共计欠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时间限于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承诺与其他任何人或单位无关。同日,张德焱给杨泽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泽林人民币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张德焱,2016、5、18,二次手术由张德焱负责费用承担,月付款计算方式见附件”。后杨泽林收到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金62400元,2017年3月12日,张德焱重新给杨泽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泽林现金40600元(大写:肆万零陆佰元整),于本月底还清,欠款人:张德焱,2017、3、12,如果月底未还加倍奉还,如未还照章办理,说明:以上欠款来历103000-62400=40600元”。事后张德焱未按约定支付,经杨泽林多次催收,张德焱一直未予支付。张德焱质证后称欠条不是我自愿出具的,是在杨泽林、张泽芳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3、张德焱向本院提交了杨泽林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一张,以证明杨泽林自愿放弃二次手术,杨泽林收到张德焱给付的伤残款24108元,应从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二次手术费4000元和杨泽林收到的24108元,张泽芳、杨进质证后称,该份说明和收据的时间是2017年3月8日,杨泽林出具收到24108元的收据,是因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金,需要张德焱先行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款项,杨泽林为了尽快拿到工伤保险金才出具的收据,但张德焱并未支付该款,2017年3月12日,张德焱给杨泽林重新出具的欠条中都未扣除,也能证明张德焱并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杨泽林在张德焱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张德焱支付杨泽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3000元,张德焱同时给杨泽林出具了欠条,杨泽林在获赔工伤保险金后,张德焱于2017年3月12日重新给杨泽林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杨泽林406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德焱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杨泽林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立即支付杨泽林尚欠赔偿款的民事责任。现因杨泽林已死亡,该赔偿款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张泽芳、杨进收取。对张德焱辩称,欠条是在杨泽林、张泽芳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也一直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泽芳、杨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德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泽芳、杨进因杨泽林工伤应得的赔偿款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张德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