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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放秋、谭翼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放秋,谭翼常,漆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放秋,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林,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翼常,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丹,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再审申请人张放秋因与被申请人谭翼常、漆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放秋申请再审称:1.担保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未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房屋被银行抵押,乙方按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原判认定“乙方房屋”为“甲方房屋”的笔误,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将被申请人交付抵偿物的时间认定为被申请人房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错误。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6月30日法院裁定执行被申请人的房屋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2015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3.本案担保协议约定张放秋以个人资产提供反担保,表明反担保中有物的担保,被申请人在起诉时放弃了物的担保,张放秋依法在被申请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担保协议第四条中“乙方房屋”是否为笔误问题。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未按时还款造成乙方房屋被银行抵押,乙方按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放秋作为担保协议的乙方并未提供房屋抵押给作为甲方的谭翼常、漆丹,如机械按照字义理解,担保人的房屋被银行抵押,担保人还要赔偿,明显不合常理,有悖双方设立反担保合约的目的。故原判认为“乙方房屋”系笔误,应当是“甲方房屋”的认定正确。二、关于本案保证期间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保证期间优先适用约定期间。本案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未按时还款造成甲方房屋被银行抵押,乙方按本次评估值的70%赔偿,从协议全文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应理解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作了约定,即债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之日为起算时间。2015年11月2日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抵押权实现,谭翼常、漆丹于同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张放秋关于谭翼常、漆丹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张放秋是否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放秋、陈敏、珠峰陶瓷公司以个人资产为被申请人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张放秋并未提供具体的资产物作为担保,可以视为没有设立物的担保。故不存在张放秋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责问题。综上,张放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放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宇审判员 翟  开  富审判员 敬  建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康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