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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道雄与余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雄,余江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378号原告:张道雄,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余江红,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张道雄诉被告余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余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雄诉称: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余江红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政府东约5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原告张道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道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余江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道雄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张道雄住院治疗两次,共39天,花去医疗费104443.07元。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365天。案发后,被告余江红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8000元,后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江红立即赔偿原告张道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38247.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余江红承担。被告余江红辩称: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道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四、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志、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的事实。证据五、住院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74974.84元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志、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证据七、住院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行颅骨修补术住院花费29468.23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365日的事实。证据九、鉴定费、文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文印费1550元的事实。被告余江红对原告张道雄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都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张道雄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余江红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政府东约5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原告张道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道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余江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道雄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张道雄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去医疗费104443.07元。出院后,原告张道雄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365天。另查明:被告余江红为原告张道雄垫付医疗费28000元。再查明:被告余江红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余江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道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余江红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道雄损失的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道雄自担30%责任。另原告张道雄诉请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项不予认可。原告张道雄诉请误工费,亦未提供收入减少情况证明,故该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44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护理费15355.73元(180天×31138元/365天)���营养费5475元(36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84875.8元。因被告余江红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55.7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共计81457.73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剩余医疗费66110.15元(94443.07元×70%)、营养费3832.5元(547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950×70%)、鉴定费1085元(1950元×70%),共计72392.65元。原告张道雄应自担剩余医疗费28332.92元(94443.07元×30%)、营养费1642.5元(5475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950元×30%)、鉴定费465元(1550元×30%),共计31025.42元。故被告余江红应承担原告张道雄损失153850.38元(81457.73元+72392.65元)。因被告余江红为原告张道雄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余江红共需承担原告张道雄损失125850.38元(153850.38元-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雄损失125850.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张道雄承担460元,被告余江红承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 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达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