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田茂云与吴克雄、胡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云,吴克雄,胡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853号原告:田茂云,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吴克雄,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胡焕勇,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田茂云诉被告吴克雄、胡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克雄因做工程认识多年,关系较好。2016年8月28日,被告吴克雄以要开工程发票没钱交纳税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没钱,就向朋友借了50000元给被告吴克雄,被告吴克雄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称开发票结算得工程款后立即还给原告,被告胡焕勇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吴克雄在结算工程款后还是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吴克雄催要借款,被告吴克雄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向被告胡焕勇催要借款,被告胡焕勇以联系不上吴克雄无法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焕勇辩称:我确实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签字的时候我有点忙,我把字签了后,我没有看见田茂云拿50000元钱给被告吴克雄,资金没有过我的手。但是借条上写了一个银行卡卡号,他们应该是打在卡上的,这笔借款应该是由吴克雄进行偿还,如果他实在没有能力偿还,下一步再说。被告吴克雄未提出答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胡焕勇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克雄于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田茂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且被告胡焕勇对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焕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本院采纳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胡焕勇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茂云与被告吴克雄关系较好,2016年8月28日,被告吴克雄以要开工程发票没钱交纳税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克雄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被告吴克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胡焕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将50000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吴克雄。本院认为:被告吴克雄以要开工程发票没钱交纳税金为由向原告田茂云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但被告吴克雄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吴克雄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因被告胡焕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胡焕勇也承认对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田茂云与被告胡焕勇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胡焕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焕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克雄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田茂云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胡焕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克雄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啟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