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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与丁维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丁维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初20号原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埠路,组织机构代码69281799-3。法定代表人:曾飞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埠路二办区502室。负责人:王莉,该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俊,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12XF。法定代表人:吴兆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蔚公司)与被告丁维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伟、吴子静,被告庐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返还及交付其侵占的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商业1号楼113、114、115、116、117号共五间商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庐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庐南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蔚·观澜国际”项目小区,现该小区房屋已基本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庐南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建房与交房的权利与义务,现该小区内房屋除去案涉争议五套商业门面房外,庐南公司已基本交付给原告。因该五套房屋未能交付导致原告交付给购房业主的期限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另,案涉五套门面房被被告一丁维俊强行霸占,原告多次要求丁维俊停止侵权行为,丁维俊皆不予理睬,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庐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庐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无须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本案的案由来看,本案应该界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庐南公司不是实际侵占涉案五间商铺的无权占有人。该五间商铺实际系由丁维俊侵占,关于该点,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也予以了认可。返还原物是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实际侵占人也就是被告一丁维俊主张该权利;二、原告与丁维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庐南公司无关。根据丁维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与丁维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之间曾签订《权利转让买卖合同》,就涉案五间房屋达成协议,但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争议。无论该争议最终如何解决,都与庐南公司无关。原告与丁维俊之间的纠纷,也正是庐南公司无法将涉案五间商铺交付给原告的障碍,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这一障碍应该由原告和丁维俊之间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非由庐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庐南公司曾通过各种途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庐南公司在得知涉案商铺被丁维俊侵占后,为了维护自己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曾于2015年3月21日向六安市公安局110报警,后又安排项目施工人付才宏代为提起诉讼要求丁维俊返还房屋,但由于诉讼主体问题被驳回。庐南公司作为承建方,本身无须为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之间的纠纷负责,但为了维护自己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尽到了自己的合理义务,从而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庐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一丁维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企业注册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二庐南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庐南公司之间存在建房与交房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五、《通知书》、《邮寄单》及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4日,经大蔚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定,由管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丁维俊其申请要求房屋不被允许,且通知其限期内寻求救济方式;证据七、《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就丁维俊侵占房屋的行为进行报警的相关事实;证据八、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丁维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大蔚公司支付182万元;证据九、转账凭证五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后,大蔚公司共分五笔向丁维俊转账共计9343210元;证据十、《申请书》及收据一份,证据十一、《权利转让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证明:丁维俊向原告要求给付房屋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意欲证明其强占的五间房屋为其正当购买;证据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备案情况表》,证明: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权利人;证据十三、《测绘报告》一份,证明:丁维俊与大蔚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买卖合同》中所述房屋房号并不存在。庐南公司对大蔚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系因丁维俊的侵权行为的介入导致其没有办法交房,而丁维俊的行为源于其与大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庐南公司对此并无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大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大蔚公司与庐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工程(包括案涉的大蔚观澜国际商业1号楼)交由庐南公司承建。该工程尚未完工时,本院于2014年4月8日裁定受理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郝昌田、郝承勇对大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担任大蔚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大蔚公司后,决定与庐南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4日案涉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商业1号楼竣工验收。2014年8月7日,丁维俊向大蔚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对大蔚置业有限公司4号-8号商铺不予认定为破产财产的申请》,认为“其已于2012年11月20日与大蔚公司签订《权利转让买卖合同》,依法购买了大蔚公司开发的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1号楼4号-8号商铺,已经支付房款2000000元,所购房屋已经交付,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号-8号门面房依法属于其所有,不应列入大蔚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提供了2012年11月20日其与大蔚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买卖合同》及其于当天汇款1820000元给大蔚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大蔚公司出具的收款事由为“经二路沿街1号楼4号-8号商铺”、收款方式为“转账”的2000000元收据。《权利转让买卖合同》约定:大蔚公司将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经2路沿街1号楼面积约1073.05平方米的4号-8号商铺产权转让给丁维俊,成交价为2000000元,房款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该商铺现预售许可证还没有发放,转户到乙方名下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大蔚公司待预售许可证到位时,必须无条件将该商铺更名到丁维俊名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丁维俊该申请,大蔚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1月4日制作了(2014)安大管字第0025号《通知书》,内容为:“丁维俊先生,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已于2014年12月17日下午召开,会议应到会委员7人,实际到会委员6人。会议中,针对你要求给付房屋,形成决议如下:经审议,会议一致同意通过,丁维俊因无购房合同,相关款项无法直接认定为购房款,通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确定其款项的性质。管理人执行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现通知你在接本通知之日30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视为你放弃给付房屋的要求,法律后果自己承担”。2015年1月5日,大蔚公司管理人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上述通知书向丁维俊进行送达,2015年1月6日,该邮件显示本人签收。2015年3月21日,卫先进报警称丁维俊在大蔚观澜国际小区还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行装修该小区商业一号楼108室,民警到场后,丁维俊拒绝配合民警了解情况,离开现场。2016年5月13日,庐南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付才宏以丁维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维俊停止侵占涉案五间商铺的侵权行为,本院以付才宏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案涉商铺被丁维俊侵占,导致大蔚公司管理人无法向购房户或竞拍人交付房屋,大蔚公司管理人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大蔚公司会计账目记载,2012年11月20日大蔚公司收到丁维俊款18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大蔚公司支付丁维俊184320元,2013年1月24日,大蔚公司支付丁维俊180000元,2013年3月22日,丁维俊从大蔚公司领款180000元,2013年5月3日,大蔚公司支付丁维俊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大蔚公司支付丁维俊290000元。又查明,2013年2月23日大蔚公司与黄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五间商铺中的114号商铺出售给黄军,价款629981元;2013年7月3日,大蔚公司与张和庆、刘体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17号商铺出售给张和庆、刘体凤,价款535471元;2015年7月22日,案涉115号商铺、113号商铺分别由花苗、郝成勇竞拍成交;案涉116号商铺原已出售给杨帅,因一直无法交付房屋,经协商,管理人同意与杨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从大蔚公司管理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认可系因丁维俊与大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丁维俊要求管理人给付房屋未果后强行霸占房屋这一基本事实,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丁维俊有无合法权利占有案涉五间商铺。虽然丁维俊持有《权利转让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经2路沿街1号楼4号-8号商铺,房屋预订面积1073.05平方米”,与该号楼备案的商铺房号、面积无法对应,其依据该合同约定的4号-8号商铺占有案涉的113号-117号商铺,缺乏正当性;况且即使不论该买卖合同的对价是否合理,丁维俊亦未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2000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在预售许可证到位后,双方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商业1号楼预售许可证(六房预售证第20130003号)已于2013年1月5日发放,大蔚公司与丁维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实际上,大蔚公司在收到丁维俊1820000元后,自2012年12月27日起陆续归还了丁维俊934320元,大蔚公司该还款行为实际已变更了双方《权利转让买卖合同》的约定。再者,丁维俊在收到大蔚公司管理人寄发的(2014)安大管字第0025号通知书后,亦未按照通知要求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定款项的性质,应视为其对于管理人对其所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定为购房款的结论予以认可。由于案涉114号、117号商铺在大蔚公司破产前已合法出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115号、113号商铺已合法拍卖;116号商铺虽办理了退房手续,但由于大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相关资产应作为破产资产予以分配,丁维俊仅凭《权利转让买卖合同》占有上述商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其与大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通过债权申报等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大蔚公司诉请丁维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所占有的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商业1号楼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商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大蔚公司认可案涉商铺被丁维俊侵占,而丁维俊之所以侵占商铺系因与大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现并无证据证明庐南公司与丁维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丁维俊与大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亦不与庐南公司存在关联,庐南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还就丁维俊的侵权行为提起过诉讼,尽到了其作为承包人的合理义务,故对于大蔚公司要求庐南公司交付案涉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维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侵占的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商业1号楼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商铺返还给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丁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