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湛,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书记员莫叶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湛酒后驾驶粤Q×××××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龙华街momo发型店门前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李湛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经民警抽取李湛驾驶车辆时的血样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湛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李湛于2017年6月13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凭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通知书及被告人李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到阳春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视被告人在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裕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