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建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新,男,苗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1.201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龙建新伙同吴某1、龙某1、龙某2、吴某2(���已判决),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村被害人傅某家中,窃得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台。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60元。2.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建新伙同吴某1、龙建成、龙某3(均已判决),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东芝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75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龙建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价值1625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建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龙建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龙建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建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建新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 冰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淑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