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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涛与王新举、闫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新举,闫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73号原告:王涛,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举,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闫广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原告王涛诉被告王新举、闫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举、闫广胜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新举向原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闫广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4年10月1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整,被告闫广胜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举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闫广胜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4份3张、银行流水交易明细4份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王新举、闫广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新举向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当日被告王新举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闫广胜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交给原告王涛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人王新举,担保人闫广胜,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新举又向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当日被告王新举在其与闫广胜向王涛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下部书写出具借条,被告闫广胜签字担保后,又交还原告王涛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涛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王新举,担保人闫广胜,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新举又向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当日被告王新举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闫广胜签字担保后,交原告王涛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元月26日还清。借款人王新举,担保人闫广胜,2015年元月9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新举又向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当日被告王新举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王涛持有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借款人王新举,2015年元月28日。被告王新举先后4次向原告王涛借款共计125万元;被告闫广胜对被告王新举前述3次借款共计110万元签字担保。庭审中,原告王涛明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及起止时间为以借款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举向原告王涛借款人民币计125万元,有被告王新举向原告出具的4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闫广胜在其中3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3次借款计110万元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新举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闫广胜作为担保人亦未代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涛向二被告多次讨要案涉借款本息无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王新举应依法偿还原告王涛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原告王涛主张的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闫广胜应依法对上述借款中的110万元(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9日)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新举追偿。原告王涛要求判令被告王新举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被告闫广胜对其中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闫广胜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王新举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王新举、闫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