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根土、周仁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根土,周仁祥,徐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332号申请执行人周根土,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周仙玉,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住江山市云宾路****幢***室,系申请执行人妹妹。被执行人周仁祥,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被执行人徐水娟,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周根土与周仁祥、徐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根土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仁祥、徐水娟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徐水娟银行存款5180元,支付诉讼费926元和申请执行费575元,剩余3679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无车辆、商品房、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根土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仁祥、徐水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