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中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兴,男,1970年5月13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1998年4月9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10月15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王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兴于2016年10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87号“太太好粥”门前,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艾某某放置身边的女士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465.5元,苹果牌6S手机1部,华为牌P9plus手机1部,女士手拿包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兴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