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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美玉与李开闯、李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玉,李开闯,李少伟,宋铭杰,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715号原告:孙美玉,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开闯,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少伟,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开闯之妻。被告:宋铭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刘恩庆,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张利铭,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恩庆之妻。被告:商钢锤,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王保华,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司,组织机构代码:58438633-x,住所地:濮阳县子岸乡西掘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开闯,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美玉诉被告李开闯、李少伟、宋铭杰、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美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美玉自愿撤回对被告宋铭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美玉、被告李开闯及代表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伟、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玉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开闯和李少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16.5‰,逾期月利率20‰。被告宋铭杰、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了本金25044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日,剩余本金7495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开闯、李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16‰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被告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开闯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现在李开闯所经营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所以没有如期还款,之前偿还了原告本金25044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日,剩余本金74956元及利息争取早点还清。被告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由被告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李开闯、李少伟自原告孙美玉处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6.5‰,逾期月利率为20.16‰。被告宋铭杰、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开闯、李少伟偿还本金25044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日,剩余本金7495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开闯、李少伟向原告孙美玉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孙美玉向被告李开闯、李少伟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开闯、李少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孙美玉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开闯、李少伟追偿。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0.16‰,但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逾期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开闯、李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美玉偿还借款7495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约定逾期月利率20‰计算)。被告刘恩庆、张利铭、商钢锤、王保华、濮阳市乐凯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李开闯、李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