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仲维云与李攀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维云,李攀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33号原告仲维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特别授权),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登润(特别授权),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攀顺,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高成蓉(系被告外甥女),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薛刚。原告仲维云与被告李攀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海、李登润,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成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称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不同意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维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XXX**小型普通客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边李攀顺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攀顺家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阻拦原告取走川XXX**号车。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XX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辩称,2017年4月6日,原告驾驶川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坏了被告的房屋,被告妹妹李攀珠家的房屋。直到4月25日,原告才到现场称准备把车吊走,被告要求原告协商赔偿被告及李攀珠家受损房屋事宜,原告离开后就未到过现场。原告起诉事实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反诉请求原告恢复受损房屋的原状或者赔偿因恢复原状所需费用5000元。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因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仲维云购买了一辆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川XXX**。并办理了号牌号码川XXX**,所有人为仲维云的机动车行驶证。2017年4月6日,原告驾驶川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边李攀顺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仲维云受伤、李攀顺家房屋、杨仁香家花台、高晓莉家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并滞留现场。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仲维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财物受损人未提起财物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也未能取走川XXX**号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XXX**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仲维云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XX**小型普通客车冲撞李攀顺等人财物,造成车辆受损并滞留现场的事实。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阻挡其取回受损车辆,但提出取回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辆依法主张权利,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提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愿意参加诉讼,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参与并解决理赔事宜。被告提出反诉的请求,因保险公司未能参加诉讼,不利于处理赔偿纠纷,应另案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仲维云有权取回其所有的在被告李攀顺房屋处的川XXX**小型普通客车,李攀顺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仲维云承担300元,被告李攀顺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